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成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成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6號詐欺案件(經隱匿呂成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成淙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請鈞院付與本案偵查、審判之電子卷證讓我了解本案檢察官起訴我的證據資料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6號詐欺案件之被告,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係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經隱匿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