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5年7月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蔡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