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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琨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更助辛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罪,基於罪罰相當原則,以調減執行刑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林琨椉(下稱受刑人)因另案借提開庭中,後續還有另案,申請暫不定應執行刑。等待另案審判終結,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12

54、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9次)、有期徒刑1年(共5次)、有期徒刑1年8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6月(共2次)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助辛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115年度聲字第830號案卷核對無訛。是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請求法院暫不定應執行刑,待另案審結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若干,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所得過問,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所陳,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未合,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