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115年度聲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竑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竑谷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需要親自照顧父親,希望停止羈押,請法院酌定相當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間才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短時間內復為本案同質性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影響重大,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5年8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就強制處分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訊問程序均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且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上述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亦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4月,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其行為之嚴重性,衡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前於審理期日自承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因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後續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仍有對被告同時為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惟被告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顯無法以替代手段為之,則應認有羈押必要,諭知應於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有違背住居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