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勝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14年度執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黃勝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至3「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備註」欄均補充「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已執畢)」。
2.編號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35號(已執畢)」。
3.編號5「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75號(已執畢)」。
4.編號6「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674號(已執畢)」。
5.編號7「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已執畢)」。
6.編號8「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574號(已執畢)」。
7.編號9「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44號、(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8.編號10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41號」。
9.編號11「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15號」。
10.編號1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1號」。
11.編號13「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56號」。
12.編號14「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16號」。
13.編號15「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22號」。
14.編號16「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10號」。
15.編號17「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6日」、「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366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2至17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2至15、1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8、10、11、1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附表編號9、10、12至17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種類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9、12、1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㈥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勝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