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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被 告 莊智涵聲 請 人兼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智涵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莊智涵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諭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進行審理後,已改定115年2月25日

續行審判程序,而辯護人當庭再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雖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目前證人黃○翔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有固定職業、住居所,且尚有雙親、妻小待其照顧,是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甚至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案情,暨其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