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暐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暐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接獲執行命令,但該執行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服刑不是在外工作有穩定收入,普發現金係補助全國人民及受刑人生活費用之補貼,應屬保管金而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不符合要件就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於法不合,只能扣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本件具狀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函命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敘明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及內容相關文本,上開函文於同年5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經受刑人簽收,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惟受刑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