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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弘具 保 人 林海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海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571號被告林耿弘竊盜案件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發還具保人林海敏具領,前開保證金係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5號,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刑保字第79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駁回上訴,於114年6月26日確定,被告並於11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