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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第 三 人 廖淑貞被 告 施啟仁

楊紀文

王學治

林可文

葉元蓉

蔡亞運

羅大翔

蘇庭偉

黃璽溓

許啓邦

李勃興

陳亭樺

陳伯銘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施啟仁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3萬3200元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林清井經營之桃園市○○○○幼兒園收取之學雜費等收入,並非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犯罪有關之財物,上開居所並非被告施啟仁單獨使用之處所,係因其配偶即被告林可文甫生產雙胞胎而回娘家即上開處所居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女兒、女婿即被告林可文、施啟仁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56、9

757、9758、9761、9762、9763、11770、12112、18372、18

373、18077至180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施啟仁、林可文於警方搜索時確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該筆現金153萬3200元係在上開居所扣得,並由被告施啟仁簽名確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29頁),尚難由聲請人之陳述逕認上開扣案物是在聲請人管理支配之保險箱內扣得,並為聲請人所有。

㈡本院參酌被告施啟仁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2億餘元、被害人數多達1500人之犯罪情節,被告施啟仁於本案遭扣得之現金僅該筆153萬3200元之款項,與其經營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全台各門店所經手之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相較,顯不相當,且一旦將該筆款項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即可處分,為保全追徵及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繼續扣押前開財產,當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本案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上開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非當事人,既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