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綸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係被告陳冠綸配偶即案外人張雅淳所有,供其日常交通使用,並於111年即已購入該車,被告與案外人張雅淳分別於111年、113年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為此,案外人張雅淳購入該車時點顯早於本案案發時間,可徵該車並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該車多係案外人張雅淳日常使用,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請求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中。而前開車輛係於本案偵查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得乙情,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13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堪認前開車輛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尚未判決確定無訛。是前開車輛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