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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曉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載。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5條、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故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曉亮固以其年歲已高、身體多次因高血壓及併發症等影響而數次急診為由請求停止審判云云,然高血壓為我國常見慢性病之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該等病症自得經由持續服用藥物加以控制,要無必然不能到庭之情事,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因高血壓而須持續住院、不能到庭之診斷紀錄,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相合。

(二)聲請人又以其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因本案與另案犯罪事實、法律關係或有相互牽連之情為由,請求停止審判云云,惟參以聲請意旨所附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該另案判決係經檢察總長以其中有部分事實為聲請人係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非訟事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係就辦理「訴訟事件」加以規範之規定有別,而認另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因而提起非常上訴,核與聲請人本案係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訟事件」之情有別;又應否停止審判,為本院依職權裁量事項,且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裁判,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信,不受他刑事案件所拘束,是縱上開非常上訴案件結果有利不利與否,皆無從構成聲請人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況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係以他罪判決確定「前」為停止審判之要件,另案判決既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確定,自與該等要件有間。

(三)聲請意旨末以其就另案提出再審為由,請求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停止審判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亦同以他罪判決確定前為要件,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如前述,且聲請意旨未予說明該規定中「本案罪刑與另案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於定執行刑無重大關係」之要件,難認與該規定相符。

(四)綜上,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審判,與前開法定停止審判事由均有未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