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忠傑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經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扣押(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忠傑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後,撤銷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之扣押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聲請,以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忠傑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00萬9,898元範圍內准以扣押,惟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為上開裁定理由所揭示。是如犯罪利得沒收判決之執行不致受阻礙,即無保全之必要性,自亦無需再為扣押,當不待言。因上開裁定,聲請人之相關帳戶、不動產遭執行扣押,致家庭日常生活及事業運營之信用均受相當影響,為避免個人之事由影響家庭及所營事業,聲請人於知悉財產遭扣押情事後,即努力籌措資金,現願主動繳交上開裁定所認定之犯罪利得金額,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該裁定對聲請人財產之扣押,以為聲請人之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7年至104年間於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物理所超電導實驗室擔任助理研究員,與該實驗室後任研究員紀柏葦熟識,嗣於104年2月成立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於106年間從事三元高能量電池芯研發製造,108年進行量產及擴展產線,而資金需求孔急,乃①指示紀柏葦利用保管中研院物理所科研採購案採購品之機會,與其及格斯公司黃鴻泰、鄧莞樺共同觸犯刑法背信罪;②指示紀柏葦以中研院經費協助格斯公司回收廢電芯、廢極片,涉嫌與其及黃鴻泰共同觸犯刑法背信罪;③指示紀柏葦利用辦理中研院物理所小額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其及李孟鴻、施姸廷、黃雲烽、周映傑、陳冠蓉、許朝賢、曾彬華、郭博文、謝振萍共同觸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不法犯罪所得總計約3,394萬8,214元,前經市調處提出相關卷證資料,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債權等,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就3,100萬9,898元範圍內有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於114年6月27日以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3,100萬9,898元範圍內,准予扣押,其餘部分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保全扣押案卷查閱無訛。
(二)綜合上情,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附表一、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非屬本件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目的,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仍有保全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請蒞庭檢察官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9日送達,而檢察官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4日士院璿刑順115聲196字第1150204434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若能繳納與經本院裁准扣押範圍同額之擔保金,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本件即無以扣押附表一、二聲請人所有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準此,認聲請人如繳納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則無繼續扣押附表
一、二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本院前開扣押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餘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1,377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3萬1,216元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1,714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萬775元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萬4,273元 6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萬4,059元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萬元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0萬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萬8,072元 10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634元附表二:
不動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萬分之1458 4 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