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勝具 保 人 羅品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品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2506號被告李昶勝詐欺案件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還具保人羅品晴具領,前開保證金係本院113年訴字第163號,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刑保字第46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24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又被告已因另案於114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復本案已經新北地檢署簽發指揮書,將於119年6月20日接續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定字第63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