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梅指定輔佐人 劉軒宇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本案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國114年8月1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完整開庭錄音光碟。筆錄有很多答辯未記載,請求儘速准許拷貝交付上開光碟,以利答辯補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下稱聲請人)原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已具狀由本院於115年1月21日收文補充理由如上,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錄音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錄音檔案。惟上開錄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爰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狀中併聲請拷貝開庭筆錄,惟業經本院准許在案,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相關閱卷規則,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影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4年8月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4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