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霈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霈琦(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134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1支,為聲請人個人生活及工作所需,且手機內相關涉案對話紀錄業經存查於卷、扣案之iPad平版電腦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聲請人復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應無再為繼續扣押上開手機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各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查扣上開手機,該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與該案起訴事實情節相關,自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所須,而另為調查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須,認該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