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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粟信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寅字第6990、6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一一五年執助丙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五五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粟信富因涉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至其等住處搜索,並拘提其等至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複訊,嗣粟振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粟信富以3萬元保證金交保候傳。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5、154號執行指揮書(粟振庭部分),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寅字第6990、6991號執行指揮書(粟信富部分)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均無任何登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且應退還保證金至具保人粟信富之帳戶,爰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為適法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即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又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粟信富部分:

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異議人為「粟振庭、粟信富」,然具狀人記載「粟振庭、粟信富(粟振庭代)」,惟卷內並無委任狀,且粟振庭、粟信富現分別在宜蘭監獄、澎湖監獄執行中,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粟信富確認其有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粟信富表示:我沒有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寅字第6990、6991號)提出聲明異議,粟振庭是我兄弟,本件聲明異議是粟振庭所提出,我不知道,粟振庭沒有告訴我,我不用自行或委任粟振庭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揆諸前揭說明,粟振庭並非粟信富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亦未經合法委任,自無權為粟信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是本件關於粟信富部分,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粟振庭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粟振庭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曾以同一原因及事由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2月2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執行指揮書,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亦即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與本件同一原因及事由之聲明異議案件為粟振庭有利之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本案再予審理,合先敘明。⒉粟振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嗣粟振庭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分別駁回粟振庭就罪刑部分所提之上訴而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上開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均為空白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粟振庭因犯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北投分

局員警執行拘提,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粟振庭解交士林地檢署,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訊問結束,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諭知以5萬元交保,粟振庭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辦保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粟振庭為警拘提至釋放之期間為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⒋粟振庭於上開期間既經警拘提,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

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而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是雖粟振庭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上開規定之法理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並為保障人權,應作有利於粟振庭之解釋,將上開期日予以折抵粟振庭於上開案件之刑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亦同此認定。

⒌至粟振庭主張執行檢察官未將保證金退回至具保人粟信富帳

戶,執行未當云云。然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僅針對粟振庭上開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執行,保證金部分非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範圍,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是粟振庭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漏

未將粟振庭遭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粟振庭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