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希望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 年6 月5 日士檢以執癸115執聲他950字第1159035732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案,並依聲請人聲請,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障證明、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等資料後,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分12期繳納,惟聲請人在繳納2 期後,復於115 年5 月26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再分期繳納前開罰金,經檢察官考量後,於115 年6 月5 日以士檢以執癸115執聲他950字第1159035732號函覆聲請人仍應依原定的12期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與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件在卷可查,茲查,檢察官前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審酌聲請人之身心與經濟狀況,許聲請人易科罰金,分12期繳納,核係刑罰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既無聲請人所稱:未將其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醫院重大手術診斷書併卷審酌,忽略其生存處境之情形,結果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在115 年3 月31日到案執行時,亦同意分12期繳納,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駁回聲請人重複聲請再分期繳納罰金,雖未敘明具體理由,然如上所述,檢察官已許聲請人分12期繳納罰金,其處分並已充分考量聲請人之個人狀況,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則聲請人以相同事實再次聲請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在此期間情事既無變更,自亦無變更處分內容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稱:已經將本案證據送交監察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立案調查,並聲請裁定在本件異議確定前停止罰金之執行云云,前者與本案之執行無關,後者則因聲明異議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的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