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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115年度聲字第1003號115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秀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秀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所載(不含所附證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秀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審酌本件之調查相關證據之審理進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