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丑字第4672號備註欄「1.是否累犯:是。」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無是否累犯之註記,而宜蘭監獄以一部分累犯一部分初犯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假釋,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認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是否累犯之註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規定於前開執行指揮書註記是否累犯,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6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4月(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共2罪)、贓物罪:3月(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8,00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前開甲案、乙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基隆地檢署執行,甲案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案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案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而乙案所示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亦有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核諸上揭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執行指揮書本即無須為初犯、再犯之註記,況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所涉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是以,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未註記是否累犯,會影響其於宜蘭監獄之責任分數、假釋辦理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