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苹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苹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6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經隱匿程苹睿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苹睿為本案當事人,因卷內有新資料且尚有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為行使訴訟權、防禦權及後續程序準備之必要,故依法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6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被告,雖該案業已判決,然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經隱匿程苹睿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