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漢(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現金、證件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手機更有損壞、折舊風險,爰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受理在案,並於115年6月24日宣判;而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現金、證件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扣案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該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73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115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二第30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堪認本案手機、現金、證件與本案仍具關連性,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本案手機、現金、證件日後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