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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陳力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件經判決(下稱本判決書)後,近日經媒體大量報導,並再次將聲請人A0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一併報導,導致社會大眾有錯誤認知,造成聲請人名譽、人格權、社會信用及工作機會受有重大損害,如本判決公開版本中保留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之資訊,將使媒體及搜尋引擎持續引用,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外界誤會,爰聲請將本判決書涉及聲請人姓名之處改以代號呈現,並請求遮隱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之職業、地址、媒體身分、攝影棚地點或其他個人識別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本判決書不揭示其姓名及請求遮隱足以辨識聲

請人身分之職業、地址、媒體身分、攝影棚地點或其他個人識別資訊,惟依上揭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件係屬詐欺等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

㈡另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查詢本判決書,該網站公告之

本判決書內容提及聲請人姓名之部分,均已使用代號,就攝影棚或相關地址亦均已進行遮隱,又本判決書中從未提及聲請人之職業、住居所、媒體身分或其他足資識別聲請人之資料,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準此,本判決書上既已就涉及聲請人之部分均為遮隱或以代號為之,且無公開其餘足資辨識聲請人之資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