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 488號11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孟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吿)林孟輝希望聲請交保回去找份工作、彌補家人,跟父親一起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並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1.被吿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內之告訴人A1之指述、證人A2 之證述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刀具一把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就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又於本案之115年5月21日、115年5月22日接續以言語恐嚇或持刀揮舞恫嚇告訴人A1 ,恐嚇或恫嚇之內容更涉及要砍死告訴人A1 之極端言論,堪認被吿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力非佳,容易衝動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再衡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1 為配偶關係,於家庭場域朝夕相處,被吿又可輕易取得刀具,短時間被吿仍有極高因感情問題無法控制情緒,於盛怒下再度攻擊或恐嚇告訴人A1 ,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避免被告再犯,故認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2.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