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國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國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國偉已坦承部分犯行,本案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希望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

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涉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其勾串、逃匿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酌以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資力等各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另考量本案之審理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