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晨皓具 保 人 陳思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晨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思羽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04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又被告已因另案於民國115年4月11日入監服刑,復本案已經新竹地檢署簽發指揮書,將於121年1月1日接續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5年執助制字第71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囑託新竹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