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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具 保 人 賴佑杰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4年度執字第4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佑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賴佑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出具現金繳納。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編號:113年刑保工字第11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至2

8、35至58頁)。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聲請人爰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士檢云庚114執字第4650號通知、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114年12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51808號函附士林地檢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1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145號併案通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2至14、7頁)。查受刑人經通緝至今,仍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未變更戶籍地址,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29頁),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尚未緝獲。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