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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岳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岳群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誠不諱全部認罪,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奶奶年事已大身體健康不佳,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恐無多時日能陪伴奶奶。再詐欺集團會製造斷點,本案犯罪聯絡用手機均被沒收,被告於羈押期間與外界斷聯,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衡量比例原則可以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警局報到或提出具保金新臺幣3萬元,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岳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與另外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遂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核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115年1月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而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昱珉」、「发」等成年人迄未經檢警查明身分到案,則該詐欺集團主要成員顯仍維持原先運作狀態,且被告除如前述已知之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騙素行外,近日亦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借詢俾釐清相關詐騙情事,堪認其所涉參與詐欺集團程度及範圍,仍亟待警方續予查明究辦,顯難排除具保停止羈押後,反覆配合各詐欺集團從事相關犯行之可能性,自難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