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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 680號115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昌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昌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昌志(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但沒有錢希望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照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勞動契約書,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事發前之短時間內,至少有3次以上同樣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6月1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15年7月8日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將於115年7月29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堪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末按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