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上列聲請人因自訴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訴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曾淑君古御詩枉法判決罪等狀」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顏旭男因案提起自訴,嗣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5年度審自訴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判決後始具狀由本院於115年6月30日收文並聲請上開合議庭之法官迴避,亦有如附件上開書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收文章戳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聲請人於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已無聲請之實益,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曾淑君古御詩枉法判決罪等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