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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①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之第6案,下稱甲案);②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之第7案,下稱乙案);③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之第8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主文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上開甲、乙、丙3案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覆受刑人,揆上說明,如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向各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而上開各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非本院,是因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