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兆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兆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物中之SAMSUNG S24 UL
TRA 銀色手機乙支。該手機係供聲請人平日聯繫使用,無做其他用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中。依聲請人警詢供述與證人李岳昇警詢之證述,其等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且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手機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顯見旨揭手機有可能為聲請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又旨揭手機為動產,如暫行發還聲請人,恐遭聲請人隱匿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本案之執行。是扣押旨揭手機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旨揭手機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