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梅生被 告 楊浩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14年度聲羈字第4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浩宇因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71號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楊梅生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被告均正常到庭,無逃亡、滅證,且近日家庭急需用錢,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在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又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嫌疑重大,又自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多次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若未與具保,無從確保被告再犯之期待可能性降低,自有具保之必要,無從逕予退保。從而,本件被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聲請人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經本院准其退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