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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徐子涵被 告 謝長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謝長恩之配偶;而被告謝長恩所涉本案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且被告與到庭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宥恕,然因需分期給付約定款項,且被告尚有他案繫屬,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徐子涵為被告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以被告之配偶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嗣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且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併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涉詐欺案件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因積欠「Leo」債務,如拒絕為其工作將前往被告家中找麻煩,故於114年9月22日開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刻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案經逮捕、交保後未久,即再次為本案犯行,且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財產權益,復衡以目前詐騙犯罪氾濫,從事詐騙犯罪得以迅速賺取高額暴利,若無被告所擔任之第二層收水角色提供助力,詐騙集團亦難確保可取得詐欺贓款等情,倘被告釋放出所,實難排除有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繼續反覆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之高度可能,又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