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楊善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善意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68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4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86號判決處刑確定,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