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陳華平被 告 蘇帝潤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蘇帝潤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平(下稱聲請人)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扣案物「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Samsung GalaxyZFlip6摺疊手機1支」之所有權人,上開物品均有合法來源,並非被告蘇帝潤(下稱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聲請人明知有犯罪情形取得或無償提供之物,法院並未依法通知或裁定命聲請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並致聲請人未能陳述意見並到場為己辯護,顯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判決,並將該等物品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部分: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並於被告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受合法送達後,已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於同年月12日收文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與被告有關之罪刑暨沒收部分均尚未確定,本院亦未諭知沒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物品,要與上開規定所示「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三、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另遭扣得現金1萬3,000元、Samsung S24+手機1支及Samsung
Z Flip4手機1支,且該等物品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並無聲請人所指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Samsung GalaxyZFlip6摺疊手機1支」,而關於現金1萬3,000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合法來源及用途之其所有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惟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審結確定,則上開扣案現金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已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或未據扣案而無從准許,或仍有繼續保全之必要而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證據出處 1 Samsung Z Fold 5G手機1支(無SIM卡)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各2份(偵9245卷第40頁至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490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原訴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2 Samsung手機1支(原拒絕提供密碼) 3 臺北市政府函(受文者:蕾朵公司)共3份 4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蕾朵公司)共2份 5 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謙光)1份 6 法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台中銀行,公司名稱記載蕾朵公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