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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向珈霆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珈霆因被告吳粕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新臺幣200萬元,該款項為聲請人存放在保險箱內之工作儲蓄現金,與本案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吳粕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吳粕鈺部分,卷內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6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2000張」等語,惟無證據可證該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調查,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