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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祥宇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許慈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祥宇(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案件,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負責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