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盧柏豪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柏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盧柏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其後該案經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委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5年7月14日發布通緝,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