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永具 保 人 楊鐮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38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鐮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87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楊鐮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刑保工第147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87號裁定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113年10月22日繳納上揭金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113年刑保工第1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5年5月21日確定;而被告復因另案已於11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並將自118年9月22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是應無再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前開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依法即應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