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01號115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至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至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陳至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1日,並經本院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8月12日起借提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案送執行,即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則被告應自另案執行之日即115年8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