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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向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向偉鈞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偉鈞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受理在案,查被告遭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時,遭查扣新臺幣(下同)128萬1,000元,其中該筆款項為聲請人於113年間因樂透中獎所獲彩金後,借予被告150萬元所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又另所查扣金項鍊(46.29錢)1條及勞力士手錶1支亦均屬聲請人所有,故均與本案無關,爰請求發還該等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向偉鈞所犯詐欺等案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中。而前開款項、金項鍊、勞力士手錶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得之物乙情,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60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堪認前開款項、金項鍊、勞力士手錶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是前開款項、金項鍊、勞力士手錶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