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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吳佳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虹在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絕無逃亡之虞,為了早日回歸社會工作還錢,故請求予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並有卷內共同被告陳柏豪之證述、告訴人孫必成之證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勝凱」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檢署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經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全案並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