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葉明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明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葉明繹為114年度易字第826號侵占案件之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