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葉明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偵查、本院卷宗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三、經查,聲請人葉明繹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6號侵占案件之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送達聲請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5年8月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