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相瑋具 保 人 張瀚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瀚元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相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相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張瀚元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5年2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然而,本案檢察官所寄發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5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人通知書,係於執行日後之115年4月28日始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難認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具保人並無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