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程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程元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然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700元,於民國114年6月5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5年1月21日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278號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嗣士林地檢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之住、
居所地,命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到案,惟仍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未遷徙至其他地址,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士林地檢署遂於115年6月18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案管系統、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已於115年7月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所執行之另案徒刑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1月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另案,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