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應隱匿王子瑄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其餘之基本資料),就取得之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 年易字第413 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在預納費用後,付與聲請人本案中自114 年8 月19日起至115 年7 月21日所製作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與第一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易字第413 號案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前述筆錄(詳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卷證內聲請人以外之人的個人資訊部分(不含姓名),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則應予限制遮隱,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應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王子瑄於114年11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之訊問筆錄 2 被告王子瑄於115年5月20日在本院由法官進行審查之準備程序筆錄 3 被告王子瑄於115年6月29日在本院由法官進行審判之審判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