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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TANLAY ANSON HALIM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5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調查以來,我們全程高度配合,然目前陷入困境,房屋租約已於7月到期,無力續租,我們早已購買返國機票,我們在此地的親屬承諾會協助繳清所有罰金,基於人道考量,懇請體諒我們的處境,准許我們離境,我們會透過在地親屬配合完成後續所有法律義務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STANLAY ANSO

N HALIM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之外國人,自稱已購買機票欲返國,相關程序將由其親屬代為處理,可認其並無在我國長居生活計畫,而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