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麥炳輝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麥炳輝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週三下午四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為期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麥炳輝(下稱被告)自警詢至今均承認犯罪,亦與另案被告劉博昌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且同案被告楊鈞皓、廖芸菀亦均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已扣案,是被告顯然無滅證或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及必要,足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可為其他羈押替代處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命其不能接觸證人劉博昌後,卻仍至監所與證人劉博昌會面,顯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本案刑事訴追之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事由,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相關事證均已扣案或留於卷內,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鈞皓、廖芸菀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被告滅證及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降低,且本案業已於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進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命其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為定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