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株式会社フォーシーズ(FOURSEEDS INC)
代 表 人 加藤寛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デジタルバンク株式会社(DigitalBank Co.,Ltd.
)代 表 人 加藤寛 住日本國東京都国立市0-00-0-000共 同告訴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秀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蔡淳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趙士銘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5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株式会社フォーシーズ(FOURSEEDS INC)、デジタルバンク株式会社(DigitalBank Co.,Ltd.),其等聲請本院對被告趙士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無從逕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雖於法未合,然性質上可認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等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5號審理中,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8日、115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於115年5月20日、115年5月27日行訊問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尚無從認定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或有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刑事陳報狀